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清輝與 趙煌榮 (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81年6、7月間在臺北市○○路三德大飯店內商訂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細節,被告即自81年10月間起至82年2月止,連續在彰化縣公路局車站、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趙煌榮住處,非法以每公斤安非他命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數次予趙煌榮,趙煌榮購入後,再設法運往菲律賓、美國,販賣予不詳買主。因認被告涉犯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間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自81年10月間起至82年2月止觸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以當年2月之最末日即2月28日為行為終了日,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檢警係於82年3月21日因共犯趙煌榮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始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開始偵查(時效經過21天,尚餘19年11月又9天),檢察官於82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案件於82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效經過1月又6天,尚餘19年10月又3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2月17日發佈通緝,時效停止進行,於88年2月17日停止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5年),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繼續進行,於107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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