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第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以促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為轉售牟利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為電子及3C產品,頗具價值且數量非少,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作為,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減輕,難予從輕量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mAh共10盒、行動電源9個,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被告吳亞倫(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4分許,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右昌分店」,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mAh」白、黑、藍、粉、奶每色各2盒(共竊取10盒、單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780元,共計價值1萬7,800元),得逞後離去。嗣該商店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同月20日15時13分許,前往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岡山中山北店」,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行動電源9個(單盒價值1,780元,共計價值1萬6,020元),得逞後離去。嗣該商店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 雷中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商品價目、盤點資料表、商品盤差報表。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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