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害人 方傳銘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部分,應更正為「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所載被害人方傳銘報案所陳之失竊時、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31、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年8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毫無法紀觀念,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罹患精神上疾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客車1台,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警方於106年8月21日11時40分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之7尋獲,而於同日12時30分交予車主領回,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6頁),即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據被告所述,乃其隨處拾得之物,現不知丟棄在何處(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2頁),既未扣案,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保安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告張志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蔥子寮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凌晨
3時35分,在嘉義市○區○○街○○巷口,以自備鑰匙開啟自小客車車門,再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方式,竊取方傳銘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將該車開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棄置。案經警方採得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指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傳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9051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