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冠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先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後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協助通知受刑人,請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2年5月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2年3月23日彰院毓刑智112年度聲字第318號函(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5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2110號函、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異,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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