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告0000-000000被告 吳敏榮 (原名吳敏榮,更名為 吳明鋐 ,再更名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原名乙○○,更名為丙○○,再更名為乙○○,下稱被告)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於「○○學校財團法人○○設計學院」(已改名「○○設計大學」)任教;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下稱原告,姓名詳卷)曾為其學生,嗣因參與上述協會舉辦美妝比賽而有業務往來。被告於106年3月26日晚間,與原告應邀參加臺南市政府舉辦藝文活動後,當日晚上深夜返回高雄,而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三朵花卡拉OK」餐敘,嗣並通知周○○廷到場,周○○廷於翌日凌晨0時39分前某時許,在該店與店內服務小姐拍照,並於0時39分上傳照片後約數分鐘,被告於酒後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突然拉原告頭髮並親吻原告嘴巴數秒,而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並主張被告有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前當過大學老師、講師、協會理事長,現在忙協會是作公益,之前有在學校兼課,月入約4萬元,有房子出租,月入約2萬元,有投資股票,並獲得股利多筆,不動產2筆,汽車1輛;而原告只有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易391號卷(刑事案件)第2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外放密封專用袋),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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