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榮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五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新五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麗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中路3段往191縣道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鳳告訴被告張俊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