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原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潘愛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原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第
4車道,適有告訴人 謝榮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駛至,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榮洲於108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