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6年度東小字第66
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17元。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上開金額作為擔保金,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另案(97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已確定)對相對人享有333,351元之債權,聲請人遂於97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抵銷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303,334元,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無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回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已提出本院96年度東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12月16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
惟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因上開免為假執行未發生損害;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所請即屬無據。至聲請人雖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303,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然債務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目的,乃預防債務人不當阻止假執行以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損害係指債權人無法及早實行假執行,需俟判決確定後始可聲請強制執行,於此期間,債權人即可能因無法假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從而,必該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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