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詹祐維 律師被告 陳昭旭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陳苑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苑婷 第三人 陳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昭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苑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苑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第三人陳宗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陳淑娟(下逕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沈美鳳
下逕稱姓名)與第三人陳宗緯(下逕稱姓名)之長女,陳宗緯於沈美鳳過世前已與沈美鳳離婚,而沈美鳳遺留之房屋,業據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是原告確實為沈美鳳之合法繼承人,詎沈美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昭旭、陳苑菁、陳苑婷(下合稱被告)竟要求原告拋棄繼承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共同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惟被告3人均未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沈美鳳之遺產等語。
㈡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沈美鳳無血緣關
係,原告實際上非沈美鳳與陳宗緯之親生子女云云,則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沈美鳳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兩造洵有爭執。又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等為憑,惟證人陳宗緯到庭證述原告並非其與沈美鳳所生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是否為沈美鳳與陳宗緯之親生子女,尚非無疑。本院為釐清原告與沈美鳳間之血緣關係,其等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是本件確有就原告與沈美鳳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否為醫學鑑定之必要。然因沈美鳳已死亡,尚須被告3人及第三人陳宗緯之DNA檢體方得鑑定原告與沈美鳳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爰定期命原告陳淑娟、被告陳昭旭、被告陳苑菁、被告陳苑婷及第三人陳宗緯接受血緣鑑定,並裁定如主文。
三、再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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