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合作金庫大安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53,000│95.05.31│95.06.01│1218│QS0000000│
│││││2-1││
├──┼────┼────┼────┼──┼─────┤
│2│56,000│同上│同上│同上│QS0000000│
├──┼────┼────┼────┼──┼─────┤
│3│71,000│同上│同上│同上│QS0000000│
├──┼────┼────┼────┼──┼─────┤
│4│90,000│95.06.30│95.06.30│同上│QS0000000│
└──┴────┴────┴────┴──┴─────┘
付款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93,000│95.07.31│95.07.31│3042│CL0000000│
│││││9-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