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宜蓁 (原名 杜宜眞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之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件:(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⒈臺南金華郵局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⒉美商安達產險保單、臺南市美容職業工會意外團險、中國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⒊聲請人為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戶長,應說明該房屋為何人所有,並提出相關證明。
⒋聲請人應就下列說明及規定表示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有關紓困貸款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事件(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借款戶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勞保局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51頁)。
⒌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
與其主張之平均每月薪資22,000元有差異,應提出說明。⒎依收入切結書所載之工作地址即為聲請人之戶籍地,應說明該
美容工作室是否為聲請人自營?如是,應說明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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