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紀孟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孟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仿,及於113年9月至11月間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5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164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緝字第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5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