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32號聲請人 李武奇
李詩絨 李元印 羅怡雯 羅苡庭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琬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羅坤土 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生前育有7名子女 羅秀娥 、 羅志光 、 羅牡丹 、 羅麗美 、 羅麗珠 、 羅麗雲 、 羅志全 ,被繼承人之三女羅麗美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李武奇、李詩絨、李元印為被繼承人長女羅秀娥之子女,聲請人羅怡雯、羅苡庭為被繼承人次子羅志全之女,即聲請人李武奇、李詩絨、李元印、羅怡雯、羅苡庭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孫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長女羅秀娥、次女羅牡丹、四女羅麗珠、五女羅麗雲、次子羅志全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409號、432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羅志光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武奇、李詩絨、李元印、羅怡雯、羅苡庭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李武奇、李詩絨、李元印、羅怡雯、羅苡庭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