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劉毓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雲飛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與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