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乙○○被告甲○○○(TRANTHIMYL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甲○○○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於108年8月13日申登,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8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108年8月13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回越南過年後,即不願意再返回臺灣,雙方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109年1月26日離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記錄,且查無被告入境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27日移署入字第1090124826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阿姨 林氏秋姮 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到臺灣與原告同住4個多月,被告回去越南之後,就不願意再來了,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就說不要回來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住4個月,但於109年1月26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意再來臺灣,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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