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嚴重損害,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以及再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