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赴臺北市○○路○○○號,以其不知情之司機 魏金福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念昌交通有限公司貸款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0號計程車一輛;隨後竟冒用甲○○○○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陸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以現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 陳振添 ,並與之訂立現金車合約,致陳振添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款項;詎乙○因未按期繳納念昌公司車輛貸款,念昌公司負責人 葉兆球 遂派員向陳振添索回該貸款車輛,陳振添至此始知受騙。嗣乙○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向永陸公司貸款購得車牌號00000000號計程車一輛,竟旋再以現金三十萬元價格,將該貸款車另行轉售與不知情之魏金福,使魏金福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款項而取得該車,隨後乙○未按期向永陸公司繳納貸款,永陸公司遂於同年八月八日向魏金福索回該車後,魏金福至此始知受騙;乙○則捲款逃逸他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連續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檢察官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合計十月又十四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