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敏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月惠 告訴被告簡敏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8號被告簡敏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敏玉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杭州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2段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致與按燈號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廖月惠發生碰撞,致廖月惠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大結節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月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敏玉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廖月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碰撞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蒐證照片8張。上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按燈號通過行人穿越道遭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