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審判。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以94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故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23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4年12月2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7月2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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