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黃金註
王寶綉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該社)依財政部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相對人前向該社承租坐落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租期屆滿後相對人並未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始由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該房屋點交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計十二萬元之租金、應給付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計五萬四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水費七百九十一元、電費一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共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因相對人有因本租賃契約繳付之保證金三萬元,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於相等額度內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所陳,固有財政部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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