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許 上閔
被   告  謝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健,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申請
現金卡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本現金卡
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利息之依據,
自免收利息之期間滿日之翌日起,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
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款日(含)前未繳付
或繳清每月最低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若被告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後,自翌日起回復為原貸款利
率。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額度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期間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或借款到期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應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惟被
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554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額度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95期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
告自第1期至倒數第2期,月付金額依借款額度之2%計算,
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尚欠本息及相關費用。另債務抵充順序
,被告同意原告於每月月付金額中先行扣抵當期利息後,
所餘金額再沖償本金,若有應負之違約金、遲延利息或相
關費用時,被告同意原告得將該月付金先抵充相關費用、
違約金、遲延利息後,次還利息,餘還本金。被告於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借款全部,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8,50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5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月付定額型)、現金卡
交易明細、個人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合併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
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就個
人信用貸款部分,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即自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
利率總和將達週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00元,始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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