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承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承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承立於本院103年6月
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承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1日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時間密接,空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則被告所犯竊盜罪1次及業務侵占罪2次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告訴人程俊傑為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職務之便,分別為竊盜及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侵占及竊盜款項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誤蹈法網之苦,當更知謹慎自持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佐檢察官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