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被告陳坤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6250公克,淨重0.229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戶籍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卷〈下稱毒偵5699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68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袋(毛重0.625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8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民航局航醫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5699號卷第50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