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告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九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巧光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KOK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腳架、三角架、閃光燈、鎂光燈、閃光燈座、透視幻燈片用燈箱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一一二四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六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商標法令規定明確,足資適用依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申請註冊,應依商品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也有明文規定。可見商品劃分類別之目的,即在將同一或類似商品歸為同一類以資區別,因此,只要是同一類之商品,理當認為是類似商品,在實務上,被告機關甚至認定不同類別之商品也可為類似商品。足見為防止商標之抄襲與冒仿,商品歸類分別保護,立法意旨與法條義至為明確,可資依據。二、被告機關等曲解法意,違法處分與決定:被告機關所據以主張本案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用途、功能等均廻然不同,非屬類似商品,則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OK』與『KOKA』構成近似,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第查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腳架、三角架」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為「各種無線電機器材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依系爭商標申請當時之規定,此等商品均歸屬於第九類,當然是屬同類商品,何況「腳架、三角架」除用於一般攝影器材外,也用於攝影放影機與音響音箱與麥克風等無線電機器材,而事實上,此等商品均一直顯示在原告之產品型錄,並且陳列於原告之賣場,同時並同地提供消費者參觀選購,其為同類與類似商品至為顯然。無奈被告機關等竟稱其用途、功能等均迥然不同,非屬類似商品,足見被告機關曲解法意刻意偏頗之嚴重。三、被告機關等漠視證據,歪曲事實:原告為證明「KOKA」係其一直使用之商標,曾提出十餘年份之產品型錄,及當初申請註冊遭到被告機關核駁之審定書等影本作為證據,不意被告機關非但未加考量,反而更歪曲事實,指稱原告遲未以「KOKA」商標,申准註冊於攝影器材商品,其信口雌黃、偏頗不公顯然可見。四、被告機關之見解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於於民國七十九年,曾將上述「可佳KOKA」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使用於各種攝影機等攝影器材商品,惟當時被告機關認為該商標圖樣中之「KOKA」與他人之「KOK」商標近似,而核駁不准註冊。不意此次原告以「KOKA」商標對本案關係人之「KOK」商標提出異議時,被告機關竟認為引證商標圖樣中之「KOKA」與系爭之「KOK」應非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機關先後兩次見解截然不同,而且互相矛盾,顯然不足採信。五、按商標制度之立法意旨,於商標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謂「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為防止抄襲他人商標之惡習,除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外,於同法同條同項第七款也明定商標圖樣抄襲他人之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凡此等等之立法初衷,無不皆在鼓勵廠商自創品牌,避免襲用他人之商標。惟古人有言:「徒法不能自行」,定法者有心,也須執法者有意,否則一切法制只是徒託空言而已。六、再者,商標之價值在其長年大量使用之事實,而不只貴在其是否業經註冊,因此,假設有一商標雖經獲准註冊,但卻多年未予使用,則商標法載有將之撤銷註冊之明文,而且對於業經使在先而未註冊之商標創用人,於商標法也有不受他人註冊專用權拘束而加加尊重之明文。七、回顧本案,原告早在二十年餘前即首先以「KOKA」作為主要商標,使用於各種音響、影視器材商品,並進而自然擴及攝影器材,各種產品在各大百貨公司,及與各地影視音響專賣店等,均設有專櫃陳列出售,大量普遍行銷。而在此種情況下,對他人以極近似之「KOK」商標申請註冊,被告機關竟然予以審定,尤有進者,當原告檢附證據依法對之提出異議後,被告機關非但沒有即行改正,反而信口雌黃,刻意為之袒護。如此之商標主管機關,對於抄襲他人商標者予以縱容。此種不當之行政處分,若未能及時糾正,則所謂取締冒仿商標,或洗刷冒仿王國之恥名等,勢必只是緣木求魚而已。八、綜上所述,原告使用「KOKA」作為主要商標已有二十餘年之久,產品普遍行銷於國內外各地,雖然不敢自譽為著名商標,但以影視音響等相關產品而言,相去也不在遠。然而竟有他人以極為近似之「KOK」商標於同類申請註冊,依前揭商標法令之規定,被告機關本當認定其不得申請註冊,如業經審定,並有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也當將該審定撤銷方是。不意被告機關非但失察在先而且違法袒護在後,而原決定機關與再決定機關,先後皆在因循苟且,縱容不當之商標繼續存在,其結果勢必導致市面上產品商標之混淆與誤認,無異縱容剽竊他人商譽,屆時所謂鼓勵自創品牌,或提升國家競爭力,必將淪為空談。九、關於「KOKA」與「KOK」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問題,被告機關認為被異議商標「KOK」中之字母「O」有閃電設計,且據以異議商標「可佳牌KOKA」與「可佳KOKA」商標中尚有中文可資區別,而認定「KOKA」與「KOK」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而被告機關之此等說法果真能夠成立,假設有人將此「KOKA」商標中之兩「K」與「K」字均以特殊設計圖樣加以表現,則被告機關豈非也可認定其與原告之「KOKA」商標不同,而准該註冊「KOKA」商標,如此一來,消費者將不知如何判別本「KOKA」商標與該「KOKA」商標。被告機關又進而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中尚有中文「可佳」可資區別,而認定兩商標並不近似,但如被告機關之此項說法也可以成立,則含有相同外文之兩商標,只要其中一商標有中文,另一商標沒有中文,郥豈非被告機關同樣也可以認定:由於其中一商標有中文可資區別,該兩商標非屬近似。果真如此,則商標註冊與審查制度似已毫無意義。十、被告機關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與被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非屬類似商品。第查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為「各種無線電器材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其中當然包括有「各種麥克風」,而麥克風往往都會使用一腳架或三腳架支撐,即一般所謂「麥克風架」或是「麥克風支架」,也有稱之為「麥克風用腳架、三腳架」,顯然此等腳架、三腳架均與麥克風同一地點或同一商店陳列、出售,而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中,列有腳架、三腳架,其當然涵蓋原告所販售之麥克風腳架、三腳架等,而且均屬於第九類商品。依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所出版之「商品及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之類似商品及服務之參考資料」,其中第一七一頁列明「麥克風」與「麥克風座」皆屬國際分類第九類之商品。因此,原告註冊商標使用之「麥克風」與「麥克風座」,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腳架、三腳架」都是同屬於第九類之商品,而且「腳架、三腳架」,也都是無線電器材與攝影器材共同所需之主要附屬商品,都是在同處或同店陳列、銷售,被告機關既將之歸列同類,卻又指稱此等商品彼此「非屬類似商品」,顯然可見被告機關所提答辯理由,若非昧於事實,就是執意偏頗。十一、被告機關更指稱原告並非於該等商品(意指腳架、三腳架等)獲准商標註冊,自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殊不知該等腳架、三腳架商品,原已包含原告所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各種無線電機器材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之中,而「麥克風」與「麥克風座」均屬於「無線電器材」,非但事實上如此,上述被告機關所出版之參考資料也可資佐證。易言之,原告所一直使用之「可佳牌KOKA」註冊商標,其指定商品,早已包括腳架、三腳架等商品,亦即原告之「KOKA」商標早經於腳架、三腳架等商品獲准商標註冊。何況在現行實務上,對他人商標提出異議時,所依據或使用之證據,也不單僅以註冊商標為限。足見被告機關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上,皆有不當,而其所持之答辯理由,僅僅是信口雌黃,不足採信。十二、尤有進者,原告所主張之「KOKA」商標,除早經獲准註冊在案,其於事實上也由原告長年一直使用於麥克風及其腳架、三腳架等商品,有原呈民國七十四年份起之逐年產品型錄可以為證,被告機關對於註冊而且使用二十餘年之「可佳牌KOKA」商標,未盡保障維護之責,容由他人以近似之「KOK」商標申請註冊已有不宜,而於原告舉證提出異議後,竟然昧於事實,甚至曲解法條,以圖維護該近期始申請註冊之近似商標,其偏頗行事更屬不當。十三、綜上所述,本案被異議商標「KOK」,與原告所原告據以異議並註冊在先之「可佳牌KOKA」與「可佳KOKA」兩商標中之外文「KOKA」,無論在讀音上或文字排列上,均極為相仿,兩者屬於近似之商標應無疑義,同時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之腳架、三腳架等商品,也包含於此等早先註冊案商標所指定商品之中,亦即無線電器材中之「麥克風」與其附屬品「麥克風架」,此等麥克風腳架與三腳架,與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之腳架、三腳架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也無疑義。因此,本案顯然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被異議商標依法應不得註冊,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不足採信,故請鈞院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應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所稱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六一一二四號「KOK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經整體設計之外文KOK構成,其中前後兩個K字母連接,中置閃電圖設計之字母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二四三號「可佳牌KOKA」、第七○四一○三號「可佳KOKA」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外文KOKA相較,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據以異議商標尚有中文可佳可資區辨,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腳架、三角架、閃光燈、鎂光燈、閃光燈座、透視幻燈片用燈箱商品,其性質為照相機、幻燈機及其器材商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二四三號「可佳牌KOKA」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類各種無線電機器材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其性質為無線電及通訊機械器具零組件商品,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一○三號「可佳KOK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捲帶機及迴帶機商品,其性質為錄放影機及其器材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商品用途、功能等均迥然不同,非屬類似商品,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所稱其實際經營攝影器材等產品一節,經核原告並非於該等商品獲准商標註冊,自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應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所稱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關係人巧光興業有限公司以「KOK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則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一一二四號「KOK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經整體設計之外文KOK構成,其中前後兩個K字母連接,中置閃電圖設計之字母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二四三號「可佳牌KOKA」、第七○四一○三號「可佳KOKA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外文KOKA相較,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據以異議商標尚有中文可佳可資區辨,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腳架、三角架、閃光燈、鎂光燈、閃光燈座、透視幻燈片用燈箱商品,其性質為照相機、幻燈機及其器材商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二四三號「可佳牌KOKA」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類各種無線電機器材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其性質為無線電及通訊機械器具零組件商品,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一○三號「可佳KOK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捲帶機及迴帶機商品,其性質為錄放影機及其器材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商品用途、功能等均迥然不同,非屬類似商品,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所稱其實際經營攝影器材等產品一節,經核原告並非於該等商品獲准商標註冊,自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KO
K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OKA讀音、外觀近似,業經被告第一七○九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認明,其自創始以來即以KOKA作為商標使用於影視音響等無線電器材及攝影機等攝影器材商品,關係人巧光興業有限公司係從事攝影器材之業者,對原告之產品及商標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其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產品,不無抄襲仿冒之意圖甚明,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所違誤等語。然查:㈠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六一一二四號「KOK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經整體設計之外文KOK構成,其中前後兩個K字母連接,中置閃電圖設計之字母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二四三號「可佳牌KOKA」、第七○四一○三號「可佳KOKA設計圖」商標圖樣之外文KOKA相較,不論外觀或構圖意匠上均不相同,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且據以異議商標尚有中文可佳可資區辨,而系爭商標並無中文,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腳架、三角架、閃光燈、鎂光燈、閃光燈座、透視幻燈片用燈箱商品,其性質為照相機、幻燈機及其器材商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二四三號「可佳牌KOKA」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類各種無線電機器材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其性質為無線電及通訊機械器具零組件商品,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一○三號「可佳KOK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捲帶機及迴帶機商品,其性質為錄放影機及其器材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商品用途、功能等均迥然不同,非屬類似商品,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㈢原告雖稱其自創始以來即以KOKA作為商標使用於影視音響等無線電器材及攝影機等攝影器材商品云云。然原告既遲未以「KOKA」商標申准註冊攝影器材商品,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論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異議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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