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知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直行往龍潭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知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葉芳婕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李知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知穎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左轉快速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葉芳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直行往龍潭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碰撞,致葉芳婕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衝出來撞到伊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4紙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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