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5號抗告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碧玉 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李至表 (為相對人劉碧玉之夫
,即相對人 李彥輝李明純 之父)等22人委託抗告人安排司馬庫斯旅遊行程、交通、膳宿等事務,抗告人轉請其關係企業順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提供交通服務,經順華公司指派 戴天祥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負責載運李至表,詎戴天祥會車時,疏未注意大客車與山崖邊之間距即貿然倒車,又操控失當而熄火,導致大客車墜落山谷,李至表等13人死亡、9人受傷,伊等得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茲因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全部死傷者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不為假扣押,日後伊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予相對人供擔保30萬元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伊僅係代為規劃旅遊行程,至於交通工具之安排,係由旅客 古清芬 直接向順華公司預約租賃,故伊對於本件車禍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未調查上情,遽准予假扣押,尚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聲請假扣押者,對於該「請求」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爭執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提出行程說明書(其中「費用分析」欄載明抗告人向旅客收取之費用包括「大中巴車資(含司機小費路費)23人座」22,000元等)、保險名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李至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至於行程說明書記載「古大哥~請所有費用當天帶去交司機結帳」、「自由活動可選擇自費『傳統小米糕』分享(一車:$1,500元)*有需要預約請早上跟司機~因為要提早預約喔!」,係表示由旅客古清芬收集全部旅客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上開車資、司機小費路費)後,交由司機轉交給抗告人,及旅客如選擇參加「傳統小米糕」活動,應於早上請司機向活動單位預約,並非表示交通工具係由古清芬自行安排及收費。是本院認為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退步言,相對人之釋明縱然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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