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葉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信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