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2號聲明異議人 徐秀華 受刑人 賴和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2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徐秀華(下稱聲明人)為受刑人賴和佑(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於入監前已有心血管疾病、痛風、中風,在入監前持續看診追蹤(病歷000醫院可查),入監後未再服藥看診追蹤,仍恐致半身不遂而終身遺憾。況受刑人父親於民國99年間去世,母親傷心過度,身體微恙,102年8月月病發吐血,之後送醫救回一命,始知母親已有肝硬化,須後續門診追蹤。聲明人仍須外出工作,以微薄薪水維持家計,需早出晚歸,須麻煩有病在身婆婆接小孩放學,更須受刑人返家照顧,以免生活陷入困頓,生活無著。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定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明人徐秀華為受刑人賴和佑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明人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2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且有肇事」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611號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又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況受刑人在本案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2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於本件再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並發生肇事情形,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足憑。受刑人顯未因之前2次犯行而分別受緩起訴處分及受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受刑人本次酒駕為第3次酒駕,且距前次即第2次酒駕,期間甚短(犯罪時間分別101年2月3日、
102年4月22日間),有臺中地檢署101度速偵字第66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於本件102年6月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告三犯酒駕,顯無悔之意,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尚非無據。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聲明人以受刑人有心血管等疾病為由,主張受刑人如入監服刑恐有半身不遂之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關於受刑人有無因罹病而無法入監或入監服刑恐致生命身體之重大危險等情,而據該院以103年1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查賴員心血管無明顯阻塞情形,目前並無重大危險性」等語。且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①、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②、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③、罹急性傳染病者。④、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4條、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如監所認於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依前規定,亦得報請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惟尚難因此而認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㈤、另聲明人以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受刑人之母親復罹病,小孩就學須有人接送,須受刑人返家照顧,否則將致生活困頓等為由聲明異議。惟依聲明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及職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本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固值同情,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酗酒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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