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 沈美惠 訴訟代理人 何方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按年息10%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書狀變更或追加以年息6%之利率計算,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目的是要保住被告家之不動產,讓被告母親老來可以棲身,還款來源則係被告男友房子辦理貸款,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5年3月19日,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 沈志豪 即高陞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2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19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
4紙(下併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往而遭退票,履經催討,被告僅向訴外人 邱惠雅 借款1,500元轉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得知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沈志豪所經營之事業即高陞企業社資金週轉有問題,即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借款予訴外人沈志豪,並於次日將款項匯至高陞企業社之帳戶,系爭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沈志豪(高陞企業社),非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四、按: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5萬元,並以訴外人沈志豪即高陞企業社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被告應就全部債務負借款人清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125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有12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02號拍賣公告(執行債務人為沈志豪,併案債權人陳怡君,拍賣標的係沈志豪名義之不動產房地)、還款計畫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均為影本),然據: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高陞企業社沈志豪,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8~10頁),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單憑票據固無法證明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民間借貸既常以簽發票據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此即非不得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併參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13號支付命令事件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02號併案債權人陳怡君其執行名義即該件確定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於聲請該件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票據附表經填載系爭支票之各票據事項,並檢附系爭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據原告以105年5月17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沈志豪蓄意詐欺…,有該院105年5月18收狀之陳報狀正本1件存卷,及原告向本院表示:其從其中國信託匯115萬元到臺灣中小企銀高陞企業社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自逾百萬元之受款戶名、原告指摘訴外人沈志豪詐欺、原告收受由沈志豪即高陞企業社簽發之票據等情觀之,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沈志豪(高陞企業社),非為被告,非全然無據。
(二)上開還款計畫書記載內容則為「 陳董 出310萬取得華開債權(一間房子,二部工具車)取得債權後處理2部工具車套現,償還310萬,房子的部分抵押之前借款約200萬,房子的抵押權讓沈志豪3-5年內清償。至於提告與否:
抵押之房子市價約600萬上下,目前房貸約230萬增值稅(自用)約40萬,所以單以房子部份總負債:房貸230+增值稅40+陳董200=470萬,房價600-負債470萬=
130萬(餘額),所以=〉提告與否,君=〉本金是可回收的,K是無辜受害人之一,K本身也因沈志豪的事情背負上百萬之債務(不含K本身存款)。建議:K可列為關係人,若同列被告,個人感覺於心不忍。」(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此份文件非為被告擬定之還款計畫書,且該某人於書寫時還特別表示:K是無辜受害人,對照原告於起訴狀證物清單稱「K代號:沈美惠」(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無從根據該紙還款計畫書,證明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
(三)證人 葉逸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與沈志豪是兄妹,所以聯絡沈志豪第2天去跟原告碰面,如果沈志豪跟原告講好,如果沈志豪沒有能力還款,基於兄妹,證人與被告先拿一些補償利息,我們幫忙還一點,不是說還款還是怎麼,後來陳怡君把LINE刪除,這很奇怪,被告沒有說要確定還款,借錢的也不是被告,被告為什麼要還款(原告問:為何她說1個月要還5千,有能力時要多還一點?)110萬元1個月還5千,要還到何時,又不是被告借的錢,這是什麼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原告既無法舉出確實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合意,縱使假設被告曾應允1個月還數千元,亦不能支持原告對被告提起1次應給付125萬元本、息之請求。
六、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金錢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彼此間,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即於法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應添據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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