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洪舜 字相對人 鍾惠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書,見本院卷第71頁)提存在案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復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執行事件程序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均未行使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而相對人業於110年2月23日具狀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83頁陳報狀)。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