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吉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竟仍於105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引用鹿茸酒等酒類後」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班」應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證據部分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吉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8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2號被告吉慶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慶良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甫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5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引用鹿茸酒等酒類後,仍於翌(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班,嗣於5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吉慶良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