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6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巡佐 李斌豪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有酒駕事實,惟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吊扣,將會影響家計,且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已於98年4月9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目前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為何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主管機關應檢討一人一照之原則是否妥適,或是在執行吊扣、銷處分時,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字樣,以表示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駛執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否則一律吊扣、銷所有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受刑事審判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仍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及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以期適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83年1月6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其駕駛小型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駕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又酒後駕車應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憑以駕駛之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受處分人既為職業駕駛人,自當比一般普通駕駛人更加注意,對職業駕駛人之疏忽,若考慮以情理法原則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繳回吊扣之汽車駕駛執照,使其得以憑證續行,是否侵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欲以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原意。若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方式,禁止駕駛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為重大戕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有恃無恐之嫌。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故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尚有未當,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5611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
,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部分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是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據,而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㈣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不合。倘依原裁定之意旨,受處分人不須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欲以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原意,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有恃無恐之嫌云云。惟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⒉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是本案受處分人持高一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之自用小客車,經核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意旨所陳,均屬誤解法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以交通安全及公平考量等,認應吊扣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固非無見,然未能參酌上開立法過程與旨趣,而影響人民工作權,尚不可採,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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