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86號
原告 潘玫君
被告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7樓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押租金5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到期後,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清潔完畢返還房屋及繳清水電費,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2,000元,被告卻拒不返還,爰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僅有2萬6,000元,並非5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5萬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明文記載押租金為5萬2,00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且居間系爭租約成立之證人 郭俊林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簽約日即110年7月25日當天談好租金是每月2萬6,000元後,原告去提款,我去便利商店買制式租賃合約,一開始系爭房屋刊登之租屋廣告就有寫押金是2個月租金,所以我在系爭租約書寫押金是5萬2,000元,當天原告去提款,交給被告5萬2,000元押金,被告再將其中2萬6,000元交給我作為仲介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原告就其確有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5萬2,000元乙情,已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第一個月租金,故其認為原告簽約時交付的5萬2,000元,實有包含第一個月租金2萬6,000元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名細欄,被告確已簽收第一個月即110年8月份租金2萬6,000元(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被告所辯原告未交付第一個月租金乙節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收租帳戶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兩造簽約後不久之110年8月2日,及接近110年9月初之110年8月30日,分別有現金存入各2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原告按月於每月初轉帳2萬6,000元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陳稱:我有以現金交付原告第一個月即110年8月份租金,第二個月即110年9月份租金是被告來系爭房屋時以現金交付被告,第三個月即110年10月份之後的租金是轉帳給被告等語相符,反觀被告所辯原告係於110年10月1日轉帳給付第二個月即110年9月之租金等語,則顯與系爭租約明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一節有悖,另參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租約屆滿前,兩造討論終止租約相關事宜時,被告僅提醒原告如期交屋及繳清水電費,並未催促原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亦未提及原告曾遲付租金(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所辯,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及自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即111年8月11日起(即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繳清水電費,被告同意返還押租金之日,見司促卷第51頁至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