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德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德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廖德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2次│有期徒刑4月,共2次│有期徒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①96年7月至97年10月間│①96年5月至97年9月間(│①97年3月至98年2月間│││②96年9月至97年4月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②97年9月至97年12月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9月至97年4月間,應予││││5月至97年9月間,應予│更正)││││更正)│②96年8月至98年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510號│103年度偵字第21510號│103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審││度簡字第1487號,應予更│度簡字第1487號,應予更│度簡字第1487號,應予更││││正)│正)│正)││├─────────┼───────────┼───────────┼───────────┤││判決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30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5次│││├───────────┼───────────┼───────────┼───────────┤│犯罪日期│96年3月至97年4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編號4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