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當時麥克代償現金卡授信額之百分之一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積欠貸款餘額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累待收息(即分段計算之應收利息)五千零三十五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款還款項目查詢單各一紙、貸還款歷史查詢單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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