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培華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梁培華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就學期間,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筆,計動用新臺幣(下同)29,426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
1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之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1.4%機動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
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查被告乙○○於96年6月畢業,
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
尚欠本金29,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
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乙○○以另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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