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鋒選任辯護人姜讚裕律師被告李凱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鋒與被告李凱勳互不認識,呂建鋒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45分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上行駛,李凱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行於後,至公園南路27號對面道路上雙方因行車糾紛,雙方均停車互相爭吵,李凱勳停車走出車外,持一條塑膠長條與呂建鋒理論,進而毆打呂建鋒頭、肩,呂建鋒不甘示弱亦趨前拉扯、扭打,致呂建鋒左、右側手臂、膝部、肩膀挫傷,安全帽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凱勳受有臉部、鼻及上唇擦挫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建鋒告訴被告李凱勳、告訴人李凱勳告訴被告呂建鋒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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