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李亭誼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劉時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時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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