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許 劉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違約金
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結帳日為每
月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25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
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按月加計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被告因
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無法清償,因而於民國
95年8月9日與各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加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於未依約還款,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
理,迄今被告尚積欠56,29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單、清償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帳單、毀諾查詢單為證(見院卷第7頁至第21頁、
第34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
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