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志豪
張文鍾 白景祿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倪淑真 簡宗洽
參加人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陳登桂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擬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為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外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丙○○以105年6月8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建請將該處變更為公有綠地設施用地。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召開系爭細部計畫案影響周邊住宅區之處理情形協調會,會議決議:「一、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用地,已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二、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內容乙案,業經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該細部計畫並發布實施在案,且業依附帶條件內容配置並提供30%以上之公共設施,故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三、有關陳情人提及退縮土地、鋪設管路以導水、屋旁亦埋有瓦斯及自來水管等相關問題,屬土地與籌備會私權問題,且該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在案,如辦理變更因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冗長,請陳情人與籌備會兩方自行協調處理。」被告並以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丙○○。原告及訴外人 熊英輝 質疑上開105年7月21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有悖法之虞,以105年8月5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採納。案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6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23日函)復原告:「……說明:
……二、有關『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業經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並發布實施在案。三、有關台端仍疑有悖法之虞,本府已於105年7月21日協商會說明相關疑義,請台端參照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決議內容;另會中亦決議涉及台端與籌備會財產權等私權問題,請兩方依規自行協調處理。」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及被告105年8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10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及被告105年8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皆居住於南投市○○○村○○路附近,仁愛路周邊有一
綠地,乃經被告早年編定之公園預定地,係居住之好處所,然好景不常,被告以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核定系爭細部計畫案,且已動工開挖,致使原告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下降,屋價受到影響,原告及附近居民86名於105年12月6日聯名向被告陳情,惟未獲得善意回應,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核定系爭細部計畫案為違法之核定,應予以撤銷之理由有三:
⒈違反內政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及第21條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
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同辦法第21條又規定,重劃範圍不符第5條規定者,不予核准;條文規定至明。雖然該辦法第5條後段但書規定,因都市計畫之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在報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原綠16綠地四周皆為住宅土地,並無聯外道路,因此被告原本規劃為公園綠地,甚符合都市計畫之需。今被告卻將原本合理之規劃准其變更為住宅區,准其變更所引用之法條是因「都市計畫之需」;但被告所謂都市計畫之需究竟為何,隻字未提,且將前揭辦法第5條之但書當成原則,其本末倒置之行政措施,實令人啟疑。此外,由於被告違反前揭辦法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欠缺完整街廓之整體規劃,致造成後續問題叢生,舉例說明如下:首先,迫使仁愛路102巷原有都市○○巷道囊形設計之宗旨與精神,及巷道原有的功能破壞殆盡。仁愛路102巷係一條路寬6米兩旁人行道各為3米的既成都市○○巷道,末端為囊形設計(圓環式封閉巷道),作為社區車輛迴轉之用。被告核定案所認可的兩條新闢聯外道路出口,則是跨越了人行道而與仁愛路102巷銜接,如此一來,原有人行道變成車行道路,更使得囊形巷道迴車功能之設計的精神與功能遭到澈底破壞。被告在未經變更仁愛路102巷之封閉巷道設計為一般開放的道路設計之前,即逕予核准重劃案的二條聯外道路連接102巷,被告此項核准行為本身已違反102巷當初設計的宗旨與精神,顯然也是一項違法的行為,應予以糾正。其次,該重劃案規劃總面積六千餘平方公尺,預計規劃為10間住宅用地,將來進住該區的眾多人口車輛,在被告所核定之重劃區內規劃有2條8米寬巷道及1條6米寬巷道,最後全部聯接至仁愛路102巷6米寬之現有巷道,可以預知必造成102巷道交通嚴重的混亂與壅塞,不僅壓縮、破壞了周邊居民的生活空間和品質,巷道行車安全與糾紛的問題亦必將層出不窮,若有急難事件發生(譬如火警、急救等),情況將更嚴峻。再者,六千餘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系統全聯接至102巷原本規劃僅供十餘戶住宅使用之小排水溝,如臨雨季,恐將造成社區大淹水,後果堪虞。
⒉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
則表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公共設施回饋標準表」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30%之土地回饋之規定:依據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表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公共設施回饋標準表」所示本案由公園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業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30%之土地回饋,且規定所回饋之土地應面臨計畫道路。此外,該原則第5點規定,如為應擬定細部計畫地區,應於該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後、建照核發前完成土地無償轉移與縣政府。經查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公布系爭細部計畫案內容,並無要求業者依照前揭回饋原則提供30%之回饋土地。就此,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21日被告召開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影響周邊住宅區之處理協調會中提出異議,惟被告僅以業者「業依附帶條件內容配置並提供30%以上公共設施,故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被告處理本案之措施顯然有違誤。有關前述之「附帶條件」,經原告等人至被告申請閱覽始得知,乃業者於20餘年前向被告申請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之理由是「綠地○住○區○○○路可通」,被告同意所請,但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原告認為,回饋原則與附帶條件二者並無衝突且可並存,而非會議之附帶條件可取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訂定並經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0月17日第193次會議審查通過之回饋原則。換言之,本案業者除應依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畫外,並應於細部計畫經被告公告實施後,提供30%之回饋土地無償移轉與被告,被告始得核發建照。如今被告不此之圖,反而同意業者將自行規劃之內部聯外道路作為30%之回饋土地而核准其重劃案,若此法可行,則該回饋原則表一備註二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土地應面臨計畫道路」,將要作何解釋?由此可見,被告之見解與作法顯然可議。而業者將原無聯外道路之公園綠地申請變更為住宅用地,本應自行規劃道路供住戶進出,今將其自行規劃之道路解釋為回饋土地,亦於理不合。茲以近年中興新村中正路消防隊後方之市地重劃案為例,業者於申請重劃時,除規劃數條聯外道路外,亦回饋「中興特區公園」、「兒童遊樂園」等兩處公園綠地。原告等百思不解的是,同樣是市地重劃,被告為何前後標準不一?更何況仁愛路102巷內這塊土地本身,還是被告早年都市計畫公布的一塊公園預定地。此外,再反觀其他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書所述,臺北市政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將原工業區用地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市地重劃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履行以下4點條件:第一,須採大街廓之開發,以八德路等多條道路所圍成之完全街廓為申請基本條件。第二,必須提撥30%之土地規劃為公園及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第三,須捐贈2億2千萬元作為日後開闢公園等之工程費。第四,就第二點所述提撥30%土地內,興建一停車場開放供公眾使用且該停車場之樓地板面積必須達全部提撥土地之20%。以上4點條件,臺北市政府之理由為: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實質放寬土地使用容積率,且商業區之土地利用價值顯然較工業區為優,但卻對周遭居民生活產生諸多影響,故特設有捐地回饋之要求,以衡平土地所有權人與周遭居民之利益。臺北市政府前揭行政處分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之肯定。
同樣是市地重劃,但不同縣市政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卻有天壤之別,更彰顯被告對本案處理之違誤,其理至明。
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應占各該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查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同法第45條又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查被告於辦理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其所規劃之全部面積為706.78公頃,但就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之面積為62.40公頃,僅占全部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面積之8.83%。對此,被告理應編列更多之公園、綠地等,以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早年已編定為綠地之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其不惜違反都市計畫法,罔顧居民權益之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㈢綜上所述,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核定系爭細部計畫一
案,違反內政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及第21條之規定,以及違反被告自行公告之「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公共設施回饋標準表」之規定;另外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違法事實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系爭細部計畫案業經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發
布實施,並依都市計畫相關法定程序完成審查。其行政程序說明如下:
⒈本案辦理依據:該標的(原綠16綠地)於被告84年7月27
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並加註附帶條件內容:「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惟因變更範圍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連接,致無法按附帶條件規定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法定程序,於辦理「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件內容如下:⑴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①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②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③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⑵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⑶本案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⑷本案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應維持原計畫或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為其他適宜土地使用分區。
⒉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南投縣南投
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於103年9月5日檢送細部計畫書、圖送被告辦理審議作業。
⒊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⑴被告103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30221766號函,辦理公開展覽作業。⑵被告104年8月10日府建都字第1040162139號函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4次會議審議通過,依前述規定,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劃設30.14%,故本案皆符合其規定。⑶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檢送「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書圖送內政部核定。⑷內政部104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被告並於104年11月19日依法發布實施。⑸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
⒋被告104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173356號函准予核定實
施市地重劃,並說明另重劃計畫書俟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案依程序發布實施後將其發布日期及文號補註於重劃計畫書,並加印信及騎縫章後報府核備。又於104年10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檢送「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書圖送內政部核定,符合前述附帶條件規定,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101年10月19日)文到3年內完成相關規定。
⒌因此,上開程序及內容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之附帶條件及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
㈡有關原告等人位於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外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已於105年7月21日召開協調會說明在案。原告對於被告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疑有悖法之虞等再次陳情,又因陳情質疑內容與協調會相同,故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函回復,仍請參照105年7月21日協調內容;並提及涉及與籌備會財產權等私權問題,請兩方自行協調處理。
㈢卷查本案相關程序及內容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
次會議之附帶條件及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且於事實陳述中已詳實說明,故無違法問題。再此,原告提及應予撤銷之理由,分述說明如下:
⒈有關原告提及「違反內政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5條及第21條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據內政部78年7月26日台(78)內地字第726239號函
,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理」第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實際執行情形,對基於都市計畫需要,範圍無法達到一個街廓者,如報經核准,仍得自辦市地重劃,以擴大民間自辦重劃績效。是以該條所稱「都市計畫需要」,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立法意旨及都市計畫有關規定逕行認定。
⑵又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土地權
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⑶該標的(原綠16綠地)於被告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
22574號公告「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並加註附帶條件內容:「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惟因變更範圍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連接,致無法按附帶條件規定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法定程序,故於辦理「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件內容如下: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①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②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③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
④因此,本案細部計畫範圍於都市計畫書載明,故無違反規定之問題。
⒉有關原告提及「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30%之土地回饋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本案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中興新
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並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⑵「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
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件內容如下: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①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②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③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
⑶依上開84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附帶條件為配置適當之公共
設施用地;至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時,本案尚未開發;故於第二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內容明定,公共設施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等等。
⑷查96年10月17日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
查通過「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係就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之回饋。然本案土地(原綠16綠地)已於84年7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且101年10月1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僅就附帶條件作修正,與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之適用對象不同。
⑸綜上,本案土地(原綠16綠地)留設30%以上公共設施
符合「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之書圖規定。故無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之問題。
⒊有關原告提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應
占各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
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⑵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通盤檢
討後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⑶於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
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檢討公共設施綠地用地共有48處,計畫面積29.40公頃,已開闢面積為15.12公頃,使用率為51.4%。依「臺灣省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原則」之標準,綠地按實際需要檢討之。故依公共設施面積檢討分析表表示視實際需要檢討,並無不足情形。
⑷因此,本案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因
該基地位於住○區○○○○路可通,故於「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實施。
⑸中興新村都市計畫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
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未達百分之十,但系爭綠16綠地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故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主張:㈠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內容
,已列入被告102年6月14日府建都字第1020117924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做為都市計畫執行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主要計畫之內容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書、圖,經被告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內政部營建署93年4月19日都字第0932905917號函釋,該
署89年12月21日89營署都字第83421號書函略以:「……道路系統配置後,其都市計畫書圖之編製,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並已明定。準此,都市○○道路係指依上開法規配置及編制者言,……」。故系爭細部計畫案編號細-1(8公尺)及細-2(6公尺)號細部計畫道路及其銜接之仁愛路102巷道路(含6公尺車道及兩側各3公尺人行步道),均為被告依法配置及編製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內之道路,而為都市○○道路,要無疑義。而系爭細部計畫係以上開兩條道路與仁愛路102巷相連接,並未變更該102巷計畫道路之路形,亦無影響其原有道路功能;且系爭細部計畫係屬低密度住宅區,未來人口數、交通流量等均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自無原告所稱102巷巷道原有功能破壞殆盡或交通嚴重混亂之情。
㈢而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除光興段688、695、696、699
地號等4筆原綠(16)附帶條件土地外,尚包含周邊之光興段662、662-1、664、675、686-1、687-3、693、693-1、693-20、697、698、700等12筆相鄰住宅區土地,面積合計為6,357.36平方公尺,依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其中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為1,713.8平方公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為202.3平方公尺,合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1,916.l平方公尺,占細部計畫總面積之30.14%,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即:「3.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之規定。
㈣再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另
敘明:「一、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訂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本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法規擬定細部計畫書、圖後,經被告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再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成立「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作業;相關細部計畫劃設道路及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外,未來完成重劃工程辦理地籍整理作業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該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亦應登記為南投縣所有,並交由相關機關管理;且完成前開重劃作業後,土地所有權人始能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亦併予陳明。
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公告有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及第21條、「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設施回饋標準表」及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經查: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7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需要,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而「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被告擬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報經內政部於104年11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即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即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雖為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之土地緊臨原綠(16)綠地,經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之被告為定期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自對原告權益亦有影響,原告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基於有權利即有就救濟之憲法原則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為被告之行政處分,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有救濟。
⒊本件被告擬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報經內政部於104年11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即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即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為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外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丙○○以105年6月8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建請將該處變更為公有綠地設施用地。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召開系爭細部計畫案影響周邊住宅區之處理情形協調會,會議決議:「一、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用地,已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二、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內容乙案,業經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該細部計畫並發布實施在案,且業依附帶條件內容配置並提供30%以上之公共設施,故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三、有關陳情人提及退縮土地、鋪設管路以導水、屋旁亦埋有瓦斯及自來水管等相關問題,屬土地與籌備會私權問題,且該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在案,如辦理變更因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冗長,請陳情人與籌備會兩方自行協調處理。」被告並以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丙○○。原告及訴外人熊英輝質疑上開105年7月21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有悖法之虞,以105年8月5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採納。案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67號函(即被告105年8月23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有關『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業經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並發布實施在案。三、有關台端仍疑有悖法之虞,本府已於105年7月21日協商會說明相關疑義,請台端參照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決議內容;另會中亦決議涉及台端與籌備會財產權等私權問題,請兩方依規自行協調處理。」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及被告105年8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10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及被告105年8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4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被告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105年7月21日「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影響周邊住宅區處理情形協調會、被告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原告丙○○等105年8月5日陳情書、被告105年8月23日函、原告105年8月30日訴願書、被告105年10月26日訴願答辯書、臺灣省政府79年6月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書、被告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內政部101年1月19日內授營中字第1010810162號函、101年10月2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紀錄、被告103年9月5日府地劃字第1030176424號函、被告103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302217661號公告、全國分類廣告、103年12月1日公開展覽說明會簽到簿、被告104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178356號函、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10號訴願決定、104年7月23日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4次會議會議紀錄、申請市地重劃範圍圖、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書」、土地使用計畫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示意圖)、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細部計畫內容示意圖)、原告105年8年5日陳情書、被告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67號函、原告105年12年6日陳情書、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0月17日第3次會議審查通過之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第88頁、第90頁至第122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44頁、第14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所擬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報經內政部於104年11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即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即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等為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外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丙○○以105年6月8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2頁),建請將該處變更為公有綠地設施用地。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召開系爭細部計畫案影響周邊住宅區之處理情形協調會,會議決議:「
一、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用地,已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二、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內容乙案,業經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該細部計畫並發布實施在案,且業依附帶條件內容配置並提供30%以上之公共設施,故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三、有關陳情人提及退縮土地、鋪設管路以導水、屋旁亦埋有瓦斯及自來水管等相關問題,屬土地與籌備會私權問題,且該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在案,如辦理變更因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冗長,請陳情人與籌備會兩方自行協調處理。」被告並以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丙○○(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告及訴外人熊英輝質疑上開105年7月21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有悖法之虞,建請將695地號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應回饋之30%綠地應設置於圖內斜線處,以105年8月5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採納(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案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67號函(即被告105年8月23日函)復原告:「主旨:有關臺端對於本府『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復協商會之決議,疑有悖法之虞』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復臺端105年8月5日陳情書。二、有關『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業經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並發布實施在案。三、有關臺端仍疑有悖法之虞,本府已於105年7月21日協商會說明相關疑義,請臺端參照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決議內容;另會中亦決議涉及臺端與籌備會財產權等私權問題,請兩方依規自行協調處理。
」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⑴本件系爭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其流程如下:
①被告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核准「中興
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
②「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
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件。
③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3年9月5日檢送細部計畫書圖至被告審議。
④被告104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173356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
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審議、公開展覽及發
布實施:即103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30221766號函辦理公開展覽作業,104年10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檢送「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書圖至內政部核定。內政部104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被告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實施)、被告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並發布實施。
⑥105年7月21日被告召開「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
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影響周邊住宅區處理情形協調會。
⑦原告針對協調會決議內容於105年8月5日提出陳情。
⑧被告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67號函復原告。
⑵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
公告「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已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加註附帶條件內容:「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惟因變更範圍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連接,致無法按附帶條件規定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因此於辦理「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件內容為:①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A、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B、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C、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②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③本案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④本案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應維持原計畫或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為其他適宜土地使用分區。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後,於103年9月5日檢送細部計畫書、圖送被告辦理審議作業。被告104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173356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並說明另重劃計畫書俟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案依程序發布實施後將其發布日期及文號補註於重劃計畫書,並加印信及騎縫章後報府核備。又於104年10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檢送「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書圖送內政部核定,符合前述附帶條件規定,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101年10月19日)文到3年內完成相關規定。因此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被告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即①被告103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30221766號函,辦理公開展覽作業。②被告104年8月10日府建都字第1040162139號函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4次會議審議通過,依前述規定,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劃設30.14%,本案皆符合其規定。③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檢送「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書圖送內政部核定。④內政部104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被告並於104年11月19日依法發布實施。再於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因此,上開程序及內容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之附帶條件及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內容,既已列入被告102年6月14日府建都字第1020117924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做為都市計畫執行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主要計畫之內容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書、圖,經被告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此亦有被告103年9月5日府地劃字第1030176424號函、被告102年6月14日府建都字第1020117924號公告及103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302217661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及第267頁至第270頁),亦符合法律規定。而本院於106年4月5日至現場勘驗,現場確實設有廣場兼停車場(長23.6公尺、寬7.52公尺,再加上一塊不規則部分)、一條8公尺及一條6公尺之相連通道路以聯接仁愛路102巷,仁愛路102巷中間寬為6公尺,兩旁為各3公尺人行道,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相關照片3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12頁)。又「一、查本署89年12月21日89營署都字第83421號書函略以:『……道路系統配置後,其都市計畫書圖之編製,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並已明定。準此,都市○○道路係指依上開法規配置及編制者言,……』」,經內政部營建署93年4月19日都字第0932905917號函釋有案(見本院卷第271頁)。故系爭細部計畫案編號細-1(8公尺)及細-2(6公尺)號細部計畫道路及其銜接之仁愛路102巷道路(含6公尺車道及兩側各3公尺人行步道),均為被告依法配置及編製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內之道路,而為都市○○道路,要無疑義。而系爭細部計畫係以上開兩條道路與仁愛路102巷相連接,並未變更該102巷計畫道路之路形,亦無影響其原有道路功能;且系爭細部計畫係屬低密度住宅區,未來人口數、交通流量等均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自無原告所稱102巷巷道原有功能破壞殆盡或交通嚴重混亂之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法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內政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5條及第21條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部分:
①按:「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實際執行情形,對基於都市計畫需要,範圍無法達到一個街廓者,如報經核准,仍得自辦市地重劃,以擴大民間自辦重劃績效。是以該條所稱『都市計畫需要』,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立法意旨及都市計畫有關規定逕行認定。」業經內政部78年7月26日台(78)內地字第726239號函釋有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該函)。
②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本件原綠(16)綠地於被告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即已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並加註附帶條件內容:「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惟因變更範圍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連接,致無法按附帶條件規定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法定程序,被告於辦理「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件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而A、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B、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C、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本案細部計畫範圍於都市計畫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04年7月23日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4次會議之細部計畫區位示意圖、表1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面積表及表2)並無原告主張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及第21條規定之問題。
⑷另原告主張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
變更回饋原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30%之土地回饋之規定部分:
①本件被告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中
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並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應於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見本院卷第95頁)。而「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經101年10月1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修正附帶條件內容如下: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A、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B、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C、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
②依被告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發布實施
之附帶條件為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至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因本案尚未開發;故於第二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內容明定,公共設施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而96年10月17日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查通過之「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第145頁)係就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之回饋。然本案土地(原綠16綠地)已於84年7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且101年10月1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僅就附帶條件作修正,核與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之適用對象不同。
③再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除光興段688、695、696
、699地號等4筆原綠(16)附帶條件土地外,尚包含周邊之光興段662、662-1、664、675、686-1、687-3、69
3、693-1、693-20、697、698、700地號等12筆相鄰住宅區土地,面積合計為6,357.36平方公尺,依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其中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為1,71
3.8平方公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為202.3平方公尺,合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1,916.l平方公尺,占細部計畫總面積之30.14%(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之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書,有關土地使用計畫),亦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即「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之規定。
④從而,本案土地(原綠16綠地)留設30%以上公共設施
符合「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之書圖規定。故無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⑸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應
占各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部分:
①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
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通盤檢討後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②於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
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檢討公共設施綠地用地共有48處,計畫面積29.40公頃,已開闢面積為15.12公頃,使用率為51.4%,此有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檢討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4頁)。依「臺灣省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原則」之標準,綠地按實際需要檢討之。故依上開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面積檢討分析表所示,係視實際需要檢討,並無不足情形。
③故本案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因該基
地位於住○區○○○○路可通,於「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被告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實施。
④中興新村都市計畫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
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未達百分之十,然系爭綠16綠地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雖以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