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世章 相對人 歐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歐勝傑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載明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32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自102年10月14日起即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33萬元、470萬元、75萬元、33萬元、50萬元等6筆,共計888萬元,並分別約定於122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4日、124年3月11日、119年3月11日、124年3月18日、106年8月28日清償完畢,如有逾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等。詎相對人分別自105年9月11日、105年9月14日、105
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7,977,131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且經相對人本人於105年11月18日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領,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光華││820│建│││56.94│全部│重測前:石泉│││││││││││││段20-22地號││││││││││││││└──┴───┴────┴────┴────┴───┴──┴──┴──┴────┴───────┴──────┘┌─────────────────────────────────────────────────────────────┐│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199│馬公市石泉1之│光華段820地號│住家用3層鋼筋│第一層:41.20平方公尺││全部│重測前:石泉段││││77號││混凝土造│;第二層:41.20平方公│││158建號;建築完│││││││尺;第三層:20.28平方│││成日期:民國72年│││││││公尺;合計:102.68平方│││1月18日。│││││││公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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