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告林延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上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星光大道
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同具有違反社會秩序性質,其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