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九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林春鈴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庚○○、子○○、乙○○○、丁○美、甲○○、 陳朝旭 、己○○、癸○○、壬○○、丙○、辛○○、戊○○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庚○○、子○○、乙○○○、丁○美、甲○○、陳朝旭、己○○、癸○○、壬○○、丙○、辛○○、戊○○等人之住所,惟經按址送達後,均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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