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勻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
7、449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羅傑 )與 謝至軍 、 陳易銘 (後2人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至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5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甲○○,假借甲○○害其遭到員警調查及外傳甲○○要與其輸贏等理由,要求甲○○交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到丙○○住處談判後,由丙○○傳送自己住處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給甲○○。甲○○於當日18時許到達後,謝至軍即在丙○○房間,向甲○○恫嚇稱「如果不給錢,試試看能不能走出這個大門,就算你逃走,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會叫人把你再抓回來處理」等語,恐嚇甲○○拿出2萬元以擺平糾紛,致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謝至軍繼之聯絡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1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攜帶手榴彈(該男子攜帶2枚手榴彈到場,手榴彈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到場,由該男子拿出所攜之其中1顆手榴彈特意擦拭給甲○○看,致甲○○更為害怕,遂於當日2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其友人 邱棋 倡聯繫 邱棋倡 之兄 邱禰智 拿現金1萬6,000元到場,丙○○即依謝至軍指示偕同謝至軍、甲○○一起出門拿錢,謝至軍因此順利拿到該款項,惟謝至軍仍嫌不足,知道甲○○有金戒指,乃指示陳易銘騎乘機車載甲○○返家向甲○○拿取金戒指2枚,陳易銘遂載甲○○返家並向甲○○取得2枚金戒指後返回丙○○上開住處交給謝至軍,嗣謝至軍因該等金戒指變賣得款2萬元。
二、緣謝至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25日藉口乙○○在外亂說其壞話、乙○○當時女友丁○○偷看 林佳達 女友 謝星蓓 之手機為由,與其共犯謝星蓓、 陳定承 共同向乙○○、丁○○恐嚇取財,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於翌日(9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各簽發5萬元面額本票1張給謝至軍以為賠償(本票到期日為同年10月10日)(上開恐嚇取財部分,丙○○並未在場參與)。其後,謝至軍於109年10月1日之前,因聽聞乙○○對外宣稱是被迫簽立前開本票、不願處理(支付)票款後,為逼使乙○○於前開本票到期日給錢,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8日晚上,邀嗣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林佳達、 李家豐 (綽號 小胖 、 李軒 ,92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謝星蓓(92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等人至其住處,並以要討論賠償前開票款事宜為由,聯絡乙○○(93年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到場,乙○○與其所邀友人「 阿富 (或 陳靜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去謝至軍住處內與謝至軍商討如何解決前開票款債務,謝至軍提起上述乙○○、丁○○簽立上開本票之事由,氣憤難消,為逼乙○○支付票款,乃質問乙○○能不能按期支付票款,乙○○因緊張而未回答,謝至軍遂喝令乙○○跪下,繼喝令乙○○至屋外跪,乙○○即到屋外跪下,丙○○遂與謝至軍、林佳達至屋外,分持 謝至軍家 中之鋁棒及鋁製球棒,毆打乙○○身體的四肢(手、腳)或屁股;李家豐亦到該處徒手毆打乙○○巴掌,致乙○○之手、腳受傷(其於同年月12日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小腿、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答應如期償還上開票款後,丙○○與謝至軍等人始讓乙○○離開。乙○○嗣即因此於109年10月10日18時許,依謝至軍指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下稱統一田尾店)」交付票款(即交付1萬元給李家豐、交付4萬元給謝至軍)。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779號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欄二:
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乙○○之警詢,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警詢證稱被告丙○○有在謝至軍家外持棍棒打伊(警0000000000號卷第643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一度證稱不知道被告丙○○有無打伊,伊在(謝至軍家)外面沒有看到他(本院779號卷二第8至39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警詢陳述及審理中所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陳述之時間(109年12月3日),相較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110年12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較審理作證時記得清楚,且其警詢之陳述亦較無事後來自加害人之壓力,所述也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是認證人乙○○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其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證人謝至軍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謝至軍於偵訊所證業經具結(偵3679號卷第31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不當訊問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的外部狀況,也均未聲請詰問證人謝至軍,乃捨棄行使對證人謝至軍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案審理時未再爭執其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證人謝至軍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供其等閱覽,以讓其等表示意見,是尚難認證人謝至軍已具結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779號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查謝至軍、陳易銘與甲男(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3人下統簡稱謝至軍等人)共同對甲○○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謝至軍、陳易銘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丙○○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參與前開謝至軍等人對甲○○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謝至軍叫我傳我家地址給甲○○,只說要找他來聊天,沒說要聊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謝至軍叫甲○○交錢時,我不在場,我在客廳,我進去房間一下,雖有聽到謝至軍說甲○○欠他錢,但沒有聽到其他話,有看到謝至軍的朋友手上拿手榴彈,但沒有看到他擦拭,我就出來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謝至軍是臨時起意找甲○○,不是事前跟被告丙○○協議要找他索賠,且被告丙○○過程中都沒有發言或謀議,只是在旁玩手機,及去幫陌生男子開門,甲○○於審理時也作證說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與被告丙○○沒有關係,被告丙○○在場並沒有讓他更恐懼,故請判處被告丙○○無罪云云。
三、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可認本案爭點為:被告丙○○就謝至軍等人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是否為共犯?經查: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謝至軍等人對甲○○恐嚇取財之處所為被告丙○○住處房間,亦係被告丙○○將地址傳送給甲○○,讓甲○○前來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就此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三)由被告丙○○於警詢所供:甲○○並沒有欠謝至軍錢,是因為謝至軍在外接到風聲,說甲○○要跟他輸贏,所以謝至軍才會跟甲○○索錢來解決這件事...當時謝至軍聯繫1名陌生男子到場,該男子到我家中,將1顆手榴彈在甲○○面前擦拭,有恐嚇他的意味,意思應該是恐嚇甲○○,請他今天必須將錢拿給謝至軍(他568卷二第268至269頁);於偵訊所供:(問:當天謝至軍有恐嚇甲○○嗎?)謝至軍有跟甲○○說今天要把錢拿出來給他,不然甲○○沒辦法回去,就算回去了,也知道甲○○家。...之後有人拿1萬6千元過來給謝至軍,陳易銘騎機車載甲○○回到甲○○家拿金戒指再返回我家,甲○○將金戒指2個交給謝至軍。(問:你警詢說當天謝至軍有聯絡1個男子拿出1顆手榴彈載甲○○面前擦拭,藉此恐嚇甲○○?)是(他568號卷第二334至335頁);及證人甲○○偵訊所證:謝至軍跟伊說沒有拿2萬元出來時,不給伊走時,現場還有羅傑(即被告丙○○)在場。(問:你警詢說當日 邱彌智 拿16000元過來羅傑家,謝至軍叫你還有羅傑出去,邱彌智直接將錢交給謝至軍,是否如此?)是(他568號卷二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丙○○家時,就進去他房間,謝至軍在房間向伊要錢,對伊恐嚇取財之過程,被告丙○○在旁邊。邱彌智拿錢過來時,是被告丙○○開門(本院卷二第177、183、185至186、188至189、193至194頁);暨被告於本院自承邱彌智拿錢過來時,是由其開門(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謝至軍對甲○○恐嚇取財之犯罪處所,不僅是被告丙○○所提供,且是其個人私領域之房間,被告丙○○擁有完全掌控權,然被告丙○○於謝至軍在其房間向甲○○恫稱上開話語、甲男依謝至軍電話指示到場拿出手榴彈擦拭、謝至軍指示陳易銘載甲○○回家取金戒指交出等種種恐嚇取財之行為時,不僅未使謝至軍等人離開其住處或予以制止甚至報警,反而繼續留在旁邊;復於邱彌智拿錢至其住處時,進一步聽從謝至軍指示,與謝至軍一起偕同甲○○到其住處門口開門以向邱彌智拿錢,顯意與謝至軍一起押甲○○去拿錢暨防止甲○○趁機逃走;又在之後,讓陳易銘拿回甲○○之金戒指至其住處交給謝至軍,堪認被告丙○○已實質參與全程,顯有與謝至軍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並負擔其等行為之重要部分甚明,自應與其等擔負共犯之責。
(四)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本案與被告丙○○沒有關係,被告丙○○都在旁邊玩手機,不會因為被告丙○○在場而更恐懼(下統稱系爭證詞)。然查,證人甲○○亦證稱謝至軍等人在被告丙○○房間內向其恐嚇索財時,被告丙○○是一起在房間內,且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其亦顯然已聽聞、見聞謝至軍等人對甲○○恫嚇要錢之話語及擦拭手榴彈之恐嚇舉動,其明知及此,卻仍同意謝至軍等人在其房間繼續對甲○○恐嚇要錢,復依謝至軍指示與謝至軍偕同甲○○前往向邱彌智拿錢,自有與謝至軍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證人甲○○因不是被告丙○○親自出言恫嚇及擦拭手榴彈,誤認本案與被告丙○○無關,所為系爭證詞核屬其個人意見之詞,尚難執以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五)從而,應認被告丙○○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丙○○坦認及未爭執之其他相關犯罪事實之部分,復有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就有關此等部分之證詞;證人 蔡東穎 、陳易銘於偵訊就有關此等部分之證詞;證人邱棋倡於警詢就有關此等部分之證詞、及甲○○與謝至軍、被告丙○○、邱彌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39至54頁)在卷可資為佐,亦均可認定(本於裁判書類簡化《參司法院109年4月編印之裁判書類簡化及通俗化推動要覽第6頁》,此等部分與雙方爭點無涉,茲在此簡要記載,不再詳述)。
五、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意旨固依謝至軍警偵之證詞,認謝至軍係將甲○○之金戒指交給被告丙○○變賣。然查,被告丙○○自始否認及此,且依證人甲○○警詢及本院所證,謝至軍是告訴伊戒指是交給 羅天佑 去典當(他568號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是謝至軍警偵就此所證是否有誤,非無疑問,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即難認定及此,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查謝至軍與前述共犯於前揭時間(109年6月20日,下稱6月20日)、地點以前揭藉口,共同向乙○○、丁○○恐嚇取財,其等因而各簽發5萬元面額本票1張給謝至軍後,謝至軍又承該恐嚇取財之犯意,與林佳達、李家豐(在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謝至軍、林佳達、李家豐下統簡稱謝至軍等人)、謝星蓓共同於109年10月8日(下稱10月8日)對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謝至軍、林佳達因此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9號(下稱本院7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丙○○所未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否認參與前開謝至軍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10月8日)乙○○與謝至軍講錢的事情時,我都在玩手機,我也沒有打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丙○○去謝至軍家主要是喝酒聊天而已,他沒有打人,也沒有其他積極行為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云云。
三、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可認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丙○○就謝至軍等人10月8日對乙○○所為之恐嚇取財,是否為共犯?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稱其於6月20日在音樂王KTV,有看到乙○○與謝至軍在喬事情(他5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於偵訊稱6月20日看到謝至軍與乙○○在處理偷看手機的事情,過幾天後,其知道乙○○及其女友有簽本票給謝至軍。10月8日謝至軍拿鋁製球棒打乙○○,林佳達也有打乙○○,也是為了偷看手機的糾紛(他568號卷二第336至337頁);於本院復稱其10月8日至謝至軍家後,就聽謝至軍提及與乙○○有金錢糾紛,謝至軍與乙○○在講錢的事情時,其有在場,謝至軍說乙○○偷看手機,叫乙○○賠償,叫乙○○在客廳跪,之後叫他去外面跪,其與謝至軍、林佳達、李家豐等人去外面,謝至軍、林佳達又繼續(跟乙○○)講錢的事情,講到很生氣,謝至軍、林佳達、李家豐就打謝至軍,李家豐有將球棒拿給我(本院卷第83頁);參以證人 陳子瑋 於本院所證其一出去謝至軍屋外,就看到被告丙○○手上已拿鋁棒,在乙○○旁邊(本院779號卷二第128至129、145至14
6、148頁)。足徵被告丙○○於10月8日謝至軍藉口偷看手機之事,逼迫乙○○按期支付票款、喝令乙○○在屋內跪時,其全程在場而明知及此,復於謝至軍為此喝令乙○○至屋外跪時,跟著謝至軍、林佳達、李家豐等人出到屋外,繼於謝至軍、林佳達、李家豐等人毆打乙○○,亦持球棒在旁。
且依謝至軍於偵訊所證被告丙○○當場亦有依其唆使,持球棒打乙○○(偵3679號卷第25頁),與證人乙○○於警詢就此指證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及一覽表存卷可憑(警0000000000號卷第642至643、655至659頁),亦可認定。
(二)則被告丙○○當時既明知謝至軍是藉口前揭事端,為迫使乙○○按期支付票款,而毆打乙○○,詎竟依謝至軍指示,證人謝至軍、陳子瑋、李家豐均稱是謝至軍唆使毆打乙○○的《偵3679號卷第24至2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6頁、他568號卷二第389至390頁》),參與其中而持球棒在旁,繼出手毆打乙○○,自有與謝至軍、林佳達、李家豐等人共同以此方式恐嚇逼迫乙○○如期支付票款,而有共同對乙○○不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其僅是到場喝酒聊天,沒有參與其中,沒有打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一度證稱不知道被告丙○○有無打伊,在(屋)外沒有看到他(本院779號卷二第38至39頁)。然查,被告丙○○有到屋外,並曾持球棒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陳子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他568號卷二第471頁、本院779號卷二第128、13
9、144至146、148至149頁),衡酌證人乙○○於案發後近半年之110年3月15日偵訊已曾稱不太記得誰動手打伊,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作證時,更距離案發時1年餘,記憶不清在所難免,自以其於警詢較接近案發時、記憶較為清楚,且與謝至軍偵訊就此所證相符之證詞為可採。
(四)證人陳子瑋雖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告丙○○所持球棒被其搶下,並於本院證述被告丙○○沒有打乙○○。然由證人陳子瑋於本院所證,可知陳子瑋是比較晚,即乙○○已經被打之後,才出到屋外,一出去就看到被告丙○○手上已經拿鋁棒了,要打乙○○的樣子(本院779號卷二第139、143、145頁)。足徵被告丙○○、謝至軍、林佳達等人出到屋外毆打乙○○時,陳子瑋初始並未全程看見,是其上開所證被告丙○○沒有打乙○○等詞,尚無法執以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被告丙○○坦認及不爭執之其他相關犯罪事實之部分,復有證人謝至軍於偵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乙○○、丁○○於偵訊及本院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謝星蓓、陳定承於偵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李家豐、陳子瑋、 張世韋 於偵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且有乙○○與謝至軍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語音通話譯文(警0000000000號卷第71至
82、163至164頁、他568號卷一第113至165頁)、丁○○與謝星蓓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495至516頁、他568號卷三第113至134頁)、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田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83至92、105至107、161至162、227至228、331、他568號卷一第195至213、221至229、233至251頁)、乙○○之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外科傷口記錄單及放射科檢查及報告單、處方單(警0000000000號卷第661至667頁)在卷可資為佐,亦均可認定(本於裁判書類簡化,此等部分與雙方爭點無涉,茲在此簡要記載,不再詳述)。
五、至檢察官固依據乙○○第2次警詢所述,而認10月8日當晚李家豐係持鋁製(球)棒毆打乙○○(警0000000000號卷第643頁);及依證人謝星蓓警詢所述,認謝至軍當晚有「拉」乙○○到外面跪(警0000000000號卷第480頁)。然查:
1、李家豐當晚係徒手打乙○○巴掌乙節,業據謝至軍、李家豐偵訊證述在卷(偵3679號卷第25頁、他568號卷二第388至389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乙○○第2次警詢雖稱李家豐有持鋁製(球)棒毆打伊,然其第1次警詢及偵訊卻稱李家豐並未動手打伊(警0000000000號卷第638頁、他568號卷一第34頁),就李家豐部分所證已前後不同,參以乙○○臉部並無明顯受傷之情,可見李家豐應是出手輕微,乙○○或是因當時緊張而未能看清楚或記憶李家豐之所有動作,始為上開不同之證述,即均難以採認。
2、證人謝星蓓於警詢稱謝至軍帶頭把乙○○「拖」出去(警0000000000號卷第480頁);於偵訊改稱乙○○被「帶」到屋外(他568號卷三第152頁),已有不一,而證人乙○○於警偵從未證述當晚是遭人拉到屋外,於本院則證稱其沒有被拉,是自己出去外面下跪(本院779號卷二第14頁)。是尚難僅憑證人謝星蓓上開證詞,即認乙○○是被謝至軍拉到屋外。
六、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丙○○與謝至軍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共同所為部分,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已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因認被告丙○○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其手段並無限制,以言語、文字為之均不論,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而不能論以強盜。
(二)查案發時,雖有多人在謝至軍家中,然依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認定,參與並下手對乙○○恫嚇毆打者僅4人(謝至軍、林佳達及李家豐、丙○○),其等雖在謝至軍喝令乙○○跪下時,或持鋁製(球)棒或徒手毆打乙○○,然下手地點係在屋外,並未壓制或限制乙○○行動自由而令其無從脫身,乙○○當時也非完全孤身一人,尚有陪同其赴約之1名友人「阿富」站在旁邊等乙○○,及另1名友人「 項瑜 」在車上等(此經乙○○於警詢及本院敘明《警0000000000號卷第644頁、本院779號卷二第29頁》)。又依乙○○所提合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警0000000000號卷第661頁),其所受傷勢為左小腿、左踝擦挫傷,尚屬輕微;而依其於警偵所述當時情形,下手者僅毆打其身體的四肢、屁股,造成其四肢多處瘀青、破皮流血(警0000000000號卷第635、638、他568號卷二第33頁),傷勢也難謂嚴重,否則衡情,乙○○當不致於放任而未立即就醫;而陪同乙○○到場且見聞而最後載乙○○離開之乙○○友人「阿富」等衡情亦不致於任令乙○○身受重傷而未於當日將其送醫。堪認下手者毆打乙○○時,就施力之力道、施力之部位,均尚有節制,並未對乙○○之身體重要部位痛下重手或予亂棍痛打,應僅意在使乙○○心生畏懼而願意付款,客觀上施力之強度及依前述情狀,尚難認已使乙○○之意思自由、精神及身體上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僅構成恐嚇取財,檢察官認被告丙○○已構成強盜,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與謝至軍等人(無證據證明甲男未滿18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
(一)被告丙○○為成年人;於案發時,乙○○及李家豐、謝星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並為被告丙○○所未爭執)。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其與謝至軍、林佳達、當時為少年之李家豐、謝星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構成強盜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手腳健全,竟與謝至軍等人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解決糾紛及獲取財物,而藉端以前揭方式分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中1次為達取財目的,以多人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乙○○之暴力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至終交出財物,行徑可謂囂張惡劣,應予嚴懲,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乙○○109年10月1日傳訊息向謝至軍承認其不應該在外面亂傳話、跟別人講謝至軍的事情(參前揭卷附乙○○與被告謝至軍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73頁》)、及被告丙○○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表示不要與被害人等調解(本院779號卷一第198頁),而未與被害人等及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有知錯悔悟之意,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涉案程度(並非發起犯罪者,相較於謝至軍為輕)、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不法財物、其為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承: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3個月大,目前由被告之女友照顧),我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女友同住在母親的房子,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7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就科刑意見表示請本院依法論科、被害人甲○○到庭表示目前我的生活已沒有受到干擾,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本院卷第202頁);被害人乙○○於被告丙○○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有獲得不法財物,乃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該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強盜取財罪並認其所涉傷害犯行屬強盜取財之部分行為。茲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乙○○對共犯謝至軍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共犯(被告丙○○),是爰就被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欄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