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12
        丙○○
  被   告  徐素珍 即尚品紙類印刷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並
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
蘭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 號│票載發票│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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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徐素珍│花蓮區中小企│TEL○│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萬六千四百│
││即尚品│業銀行宜蘭分│二九六二│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元│
││紙類印│行│八四││││
││刷材料││││││
││行││││││
├──┼───┼──────┼────┼────┼────┼──────┤
│二│同上│同上│TEL○│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萬三千九百│
││││二九六二│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元│
││││八六││││
├──┼───┼──────┼────┼────┼────┼──────┤
│三│同上│同上│TEL○│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八萬一千七百│
││││二九六二│九月五日│九月五日│六十元│
││││九一││││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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