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74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嗣於同日上午
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門口為警查獲,並於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1月20日或21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起迄95年6月30日某時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之住處或任職於雲林縣之工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後並移送95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案件併案審理,繼於95年8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甫於95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嗣於9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前某日間未曾施
用毒品,並非因其已戒斷毒癮,乃係因其沒錢購買毒品,故後來被告向其老闆借款新臺幣1,000元後,旋即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在任職於雲林縣工地附近所承租之房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嗣於同年7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驗尿報告可憑。足見本件被告係因染有毒癮,故於「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乃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95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止,以平均每隔2、3天至1星期即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惟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且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亦均相同,顯見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職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述先繫屬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毒品施用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復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4號案件,就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於95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4日雄檢博問95毒偵7374字第16396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乃係就與上開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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