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許家銘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家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20元,及
其中126,617元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0元,及其中126,
617元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2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期部分之違
約金計收方式依約定條款所定。詎被告於96年8月28日最後
繳款3,100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
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
告於96年11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7
年3月10日止結帳共計139,320元未為給付,其中126,617
元,為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之消費款、12,7
03元為循環利息,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
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