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6
日20時30分,駕駛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60-QK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麻豆鎮北勢里未劃分快慢車道2線道公路上,行進間突覺車後有異,立即停車查看,發現車後有2人共騎乘機車,由後快速衝撞,異議人車後方保險桿正中央,致1人送醫後不幸死亡,1人受傷。
㈡異議人駛汽車經歷數十年,一向恪遵交通規則,小心謹慎,
從未發生任何意外,似此突如其來,且由異議人車後方飛馳追撞,誠非異議人之前行車輛所能避免,可謂晴天霹靂,毫無預警,瞬間發生之禍,其禍確非異議人之過,與死者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異議人無其他謀生技能,一生唯賴駕駛汽車為業,以微薄薪資維持全家生計,若處吊銷駕駛執照而失業全家五口必斷炊,無法生活,懇請體恤艱核淮免予吊銷駕駛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由臺南縣善化鎮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出發,沿南57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其車暫停於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13-21號前時,因未注意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同向由被害人 吳建逸 所騎乘附載 謝青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視線不良而煞避不及撞擊該大貨車後方,致吳建逸及謝青樺人、車倒地,吳建逸受有「顏面撞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於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經證人謝青樺、 陳奕宏莊滌 分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13幀可憑。再被害人吳建逸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576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據)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謝青樺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
「(你發現該大貨車時距離你多遠?該大貨車後方有無警告標誌?燈號?)我發現該大貨車時距離我約5公尺遠,無警告標誌及燈號。」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另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亦供稱:「‧‧‧我騎在吳建逸後方約15公尺處‧‧」、「(該大貨車後方有無警告標誌?燈號?)無警告標誌及燈號,且車頭燈亦未打開。」、「(你看見該大貨車時,該車是靜止或行進中?)引擎熄火靜止中。」等語(參上開相驗卷附之94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再同目擊本案交通事故之證人莊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你看到水泥車時,他的情形如何?)它完全沒任何燈號,它是暗的。車子是完全靜止,我沒有看到司機。」等語明確(參上開相驗卷附之9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復參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機車車頭卡在異議人所駕駛上營業大客車後方車底,該機車車頭全毀,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足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大貨車,有未注意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後,以異議人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5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審核無誤外,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吳建逸死亡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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