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毛玉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
二、本訴原告 吳月寶 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1000)及其上同段13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月寶。嗣於本院審理中,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吳月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6,425元,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非屬同一,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6,42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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