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大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黃大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7分、19時43分,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綽號「芋頭」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綽號「芋頭」之人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電磁紀錄,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綽號「芋頭」之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134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大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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